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鄭淑華
       秦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4年
12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秦玉娟應給付被告鄭淑華新臺幣(下同)112,790元
,及其中77,75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本院103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
經被告當庭同意,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淑華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
間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並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惟被告鄭淑華持卡消費後,自94年12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77,753元消費
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112,790
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等規定,將其對於被告鄭淑華之上開債權
全數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又被告鄭淑華、
秦玉娟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詎被告鄭淑華於逾期
繳款前開信用卡款後,竟於94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
登記為被告秦玉娟所有,被告秦玉娟復於96年5月8日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郭玟伶 所有,
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
(二)被告鄭淑華與秦玉娟為表姊妹關係,被告二人一直處於同居
共財的關係,戶籍地均相同,且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時點距
逾期繳款之時點過於相近,系爭應有部分之他項權利也並未
變更,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足見被告秦玉娟應知悉被告
鄭淑華之債務情況,其等買賣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三)並聲明:被告鄭淑華、秦玉娟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19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
略謂:
(一)被告鄭淑華部分:被告鄭淑華為清償其積欠之卡債及代為清
償其胞兄所積欠之債務,曾向被告秦玉娟借錢,因系爭不動
產尚有貸款,被告二人始約定以積欠秦玉娟之債務及被告秦
玉娟日後要償還貸款之總價作為買賣價金,被告二人有簽訂
買賣契約。
(二)被告秦玉娟部分: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曾於89年間一起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個人各自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
被告鄭淑華當時向被告秦玉娟借了1、20萬元,但沒有提到
借錢原因,被告秦玉娟並不清楚被告鄭淑華之債務情形。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淑華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間因銀行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新光銀行,因被告鄭
淑華自94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直至97年1月28日為止
,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12,790元未付,訴外人新光銀行遂於9
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人之權益
,乃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而前述撤銷訴權
,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又所謂「
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
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
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淑華、秦玉娟間就系爭應有
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害其債權,且被告二人於行
為時均知有損害債權之情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⒈被告辯稱被告二人於89年間合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後
被告秦玉娟向被告鄭淑華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等語,
業據其等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
而被告鄭淑華、秦玉娟於89年7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別共有,其中被
告鄭淑華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被告秦玉娟就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部分取得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6、建物部分取得權利範
圍為2分之1,且被告鄭淑華於94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秦玉娟等情,有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之電傳資訊、臺南市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1日東
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12至29頁),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為表姊妹,同住一處,且買賣移轉時點
距被告鄭淑華逾期清償卡債之時點相近,被告秦玉娟應知悉
被告鄭淑華之債務狀況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參酌現今社
會中,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之一,即使親如夫妻,
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亦可能難以盡知對方積
欠債務之詳情,況被告二人不論為表姊妹或朋友關係,縱然
同住一起,仍應具各自生活領域及獨立之財產,對他方之財
務狀況未必均有確實瞭解,自難僅憑被告二人有前述關係,
即率予推論被告秦玉娟對於被告鄭淑華之財務狀況必確知悉
,而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此
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秦玉娟於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時,知悉被告鄭淑華財務狀況提出其他具體證明,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⒊依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秦玉娟知悉被告鄭淑華之債務情
況,應明知本件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有損其權利等語,
然依原告前開所為之舉證,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秦玉娟有何
知悉被告鄭淑華所欠債務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
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琄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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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南市○○區○○○段│255-11│建│1161│10000分之57│
└──┴────┴────┴───┴────┴─┴────┴───────┘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3812│臺南市南區新興│7層樓│四層:49.07│陽台6.70│2分之1│
│││段255-11地號│房、鋼│合計:49.07│││
│││------------│筋混凝││││
│││臺南市南區美南│土構造││││
│││街109號4樓之8│││││
││││││││
││││││││
││││││││
│├───┼───────┴───┴───────────┴─────┴────┤
││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新興段3852建號41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
│││新興段3853建號62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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