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王春麗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寶時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洸
訴訟代理人 蘇德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
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來臺依親之中國大陸籍配偶,於民國100
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每月最低工資新
臺幣(下同)19,000元,若達銷售業績目標則另有業績獎金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固有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惟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原告權益。又被告自101年10月
起,多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扣薪100元至500元,更於103年1
月無故扣除薪資20,206元。是原告於103年1月28日以被告公
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5,638元
、短少工資20,20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
條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資為本薪18,000元及加計固定經常性給與
之超時津貼3,000元,共計21,000元,至業績獎金則非勞務
對價之經常性給予,是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22,800、26,400
、27,600元,顯無原告所指以多報少之情事。又自101年10
月起,被告自原告薪資扣取100元至500元不等,實乃經所有
銷售人員同意,為共同負擔商品盤損,而自薪資中扣取款項
作為商品盤損賠償之準備金,固未立有書面,然已例行多年
,足認原告有默示承諾存在。此外,被告於103年1月自原告
薪資扣款20,106元,乃因原告超休而未補足工作時數,而計
算結清原告工資所扣。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人員
,而於103年1月28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事由,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工資明細表、103年1月28日三峽中山郵局第19號
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原告權益,自101
年10月起,多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扣薪100元至500元,更於
103年1月無故扣除薪資20,20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3年1月份扣款薪資20,206元,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份扣款薪資20,206元,是否有據
?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無故扣款薪資20,206元,並提
出103年1月工資明細表為證。依前揭工資明細表顯示,
其中100元乃列於「其他扣款」項下,被告固抗辯此扣款
乃經所有銷售人員同意自薪資中扣取款項作為商品盤損
賠償之準備金云云。惟其就前揭扣款業已獲得所有銷售
人員同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要屬有據。至其
中20,106元則列於「請假/遲到」項下,此一扣款乃係因
原告積欠工作時數258.5小時,如以每月底薪及超時津貼
合計21,000元、每日9小時計算,應扣以20,106元(計算
式:【21000÷30】×【258.5÷9】=20,106),有原告
所提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4月2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文及被告所提原告親簽確認之工時表為證
,足徵被告所辯前開扣款係因原告超休而未補足工作時
數,計算結清原告工資所扣等語,乃屬有據。是原告此
部分所請,要無足採。
2、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份無故扣款100元,乃
屬有據,至其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扣款20,106元,則屬無
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
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勞工退休金
條例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7條並增訂第8條之1,擴
大該條例適用對象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與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於該條例102年12月31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之日起,應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受雇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之
條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再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起,陸續扣取100元至
500元不等之薪資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年工
資明細表為證,依上揭工資明細表所列「其他扣款」欄
位顯示,被告於101年11月扣款100元、102年2、3月分別
扣款150元、同年4、5、6、7、10、11月分別扣款100元
、103年1月扣款100元。被告固抗辯前揭扣款乃經所有銷
售人員同意自薪資中扣取款項作為商品盤損賠償之準備
金,已例行多年云云。惟查,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
年4月2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
說明二、㈠多次未經同意自薪資中扣除100元至200元不
到薪資:...據該事業單位表示是作為團體競賽或舉辦活
動之用」,足徵被告就上開扣款原因說詞反覆,乃就前
揭扣款業已獲所有銷售人員同意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尚難採憑。準此,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等節,應堪認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屬有據。
3、再查,由原告所提工資明細表可知,其每月底薪18,000
元、超時津貼3,000元,乃經常性給予等節,有前揭工資
明細表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每月
全勤獎金1,000元亦應為經常性給予而納入工資計算基礎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工資明細
表可知,其薪資結構固有「全勤獎金」之項目,惟均係
以每月固定1,000元之「全有全無」方式加以發放,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公司係以員工於其當月
排定班次均有出勤者,始加以發放全勤獎金等語明確,
足徵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
未請假時給與之獎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
定,如勞工請假即無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
與有別,而不得計入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9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準此,原告每月工資為21,000元,應堪認定。
4、第查,原告為與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
而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其所提臺灣地區長期居
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為證,是依首揭規定,其於103年1
月15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適用,至103年1月14日前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
原告與被告系爭勞動契約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
1月28日止,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
年資分別為2年3月14日、14日,換算年資積數為2又3/8
(計算式:2+4/12+1/24)。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自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金額。本件原告
係於103年1月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扣除離職當日不
算入,原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7日間之總薪
資為126,677元(計算式:102年7月為3,387元,計算式
:21,000元÷31日×5日=3,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8月為21,000元;9月為21,000元;10月為21,000元
;11月為21,000元;12月為21,000元;103年1月為
18,290元,計算式:21,000元÷31日×27日=18,290元
;以上合計126,677),共計185日,依此換算其每日平
均工資為685元(126,677元÷185日=685元),是原告
每月平均工資為20,550元(計算式:685元×30=20,550
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8,806元(計算式:
20,550元×2又3/8=48,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月未經原告同意自其薪資中扣款
100元,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從而,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