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欄第8行補充約定交付款項時間:「95年3月7日17時30分許」等語,另事實欄第9行「為警當場查獲」等語應補充為:「於乙○○下車走近甲○○駕駛之車輛旁,欲領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刑度之規定,均經修正施行,有關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詳附表所示。
二、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恐嚇取財使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此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條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條號│新法&舊法│比較新舊法結果│├──┼─┬──────────────┼─────────────────┤│33第│新│主刑之種類如下:│關於罰金之定義,自修正前「銀元1元││5款│法│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加重。││├─┼──────────────┤│││舊│主刑之種類如下:││││法│罰金:1元以上。││├──┼─┼──────────────┼─────────────────┤│41第│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修正││1項│法│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以1元以上3元││││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00、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第41條││││此限。│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法│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55│新│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法││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舊│條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法│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