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林張玉雪 、 林秀蓮 、 許森吾 及 張子賢 等八人欲自高雄返回臺中,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百九十一公里一百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當時該路段正在下雨,造成路面濕潤且積水,其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同車道前方由 陳東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減速行駛,甲○○見狀亦緊急煞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打滑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並追撞陳東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翻覆,甲○○所駕駛車輛上之乘客林張玉雪因而受有右額頭部不規則挫裂傷合併骨折、右臉部不規則擦挫傷、下頦部擦挫傷、右胸上部鎖骨、右上肩胛、左上肩胛、右手肘、上臂後部、前臂後部不規則擦挫傷、兩下肢膝前部擦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仍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林秀蓮、許森吾及張子賢因本件事故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陳東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秀蓮、許森吾、張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考。而被害人林張玉雪確係因乘坐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右額頭部不規則挫裂傷合併骨折、右臉部不規則擦挫傷、下頦部擦挫傷、右胸上部鎖骨、右上肩胛、左上肩胛、右手肘、上臂後部、前臂後部不規則擦挫傷、兩下肢膝前部擦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仍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林張玉雪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本件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其所駕駛之車輛遇同車道前方車輛煞車減速時,竟因緊急煞車而打滑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並追撞前方車輛後翻覆而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雨天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後翻覆,波及前車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陳東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嘉雲鑑950169字第0955801516號函附之嘉雲區第950169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更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一)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二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二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六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六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未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自首「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若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自首者,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當日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7頁),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於上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生活狀況,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而完全填補其損害(除一百五十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外),且未能獲被害人家屬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