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5年9月20日前,向告訴人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50萬元;另應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下同)90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94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在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頂埤1之1號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洽談業務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先後向任建公司客戶銘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 羅卿讚 收得94年8、9月之貨款新台幣(下同)449,900元及63,000元(共計512,90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代收應繳還予任建公司之上開貨款,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加以挪用,嗣因無法還款,始為任建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任建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卡影本1紙、本票影本1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影本4紙、證明書2紙及還款承諾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21-22、31-
36、38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確有因業務關係而為侵占金錢之行為。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侵占代收之款項供己花用,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縱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乃侵占犯行既遂後,被告與告訴人間解決債務之方式,要難執此即將被告之上開行為合法化,核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影響,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自94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任職任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洽談業務及收取貨款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⑴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3,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3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
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法定刑「3,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9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後),則依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三、又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其係1次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而借予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連續侵占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云云,尚乏所據。另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0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挪用客戶所交貨款之犯罪動機與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迄未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僅繳還12,900元),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2款(修正前)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⑴查被告雖於上開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雖本件為累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爰審諸被告頗有悔意,表明願籌款償還50萬元及捐款公庫(詳後),且告訴人公司亦陳述願給予被告籌款還錢之機會等情狀,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⑵另被告已償還12,900元,本院為啟自新及予以警惕,斟酌被告之意,並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95年9月20日前,向告訴人任建公司支付50萬元,另應於95年10月20日,向公庫支付20萬元(此等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
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1日以上,60││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時,得加至120日。││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五、罰金:新臺幣1,000││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舊條文:│ˇ│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四、拘役:1日以上,2個││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月未滿。但遇有加重││議參照)。││││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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