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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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6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分別約定於94年8月31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率按年息3.395%計算,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5日有退票12張,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5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保書1紙、授信約定書3紙、借據6紙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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