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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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01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由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縣○○鎮○○路12之22號,如無此合意管轄約定,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係一法人之金融機構,係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所有本類型案件均由本院為第1審管轄,此約款雖使原告於應訴時較為便利,但顯有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上「以原就被」原則之嫌。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前,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無資力搭乘交通工具至本院應訴,並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中地院等語(見94年11月8日狀紙)。又如本件訴訟於臺中地院審理時,原告仍得委請其臺中地區分行人員出庭應訴,但如在本院應訴時,則被告恐因無資力負擔交通費用到庭,作對己有利之陳述,故自應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於本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既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應屬有據。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