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602、4939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經濟周轉困難,企欲以會養會,先後擔任會首,召募下列民間互助會:(一)於八十三年六月卅日起第一個會,每月卅日標會,每一死會月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含會首,計有會腳戊○○、 郭春娥 (會單記名為 哈露 )各參加二會、 趙淵秋 (會單記名為 海清 )參加一會等廿五會。(二)於八十三年十月廿日起第二個會,每月廿日標會,每一死會月繳一萬元,不含會首計有 邱洪寶 等廿三個會腳。(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第三個會,每月十五日標會,每一死會月繳二萬元,不含會首計有丁○○等廿三個會腳。(四)末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第四個會,每一死會月繳二萬元,不含會首有翁丙○○等廿五個會腳。詎甲○○自八十四年八月卅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義竹四九六號自宅,(一)於八十四年八月卅日某時,在上開住宅,偽造「哈露」(即郭春娥)署押一枚、以二千一百元投標內容之標單一張,標取第一個會後,除詐向郭春娥宣稱他人得標而收取二會活會會款計一萬五千八百元外,另詐向戊○○、趙淵秋等活會腳宣稱郭春娥得標,而各收取每一活會會款七千九百元。(二)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卅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卅日,分別偽造郭春娥(即哈露)、趙淵秋(即海清)姓名各一枚,及各以二千元投標內容之標單冒標後,再以上開方式收取活會款每會八千元。迄於八十五年六月廿日,甲○○所召募之第一個會(每月卅日標會者)僅剩二次標會,卻有戊○○、趙淵秋、郭春娥等共參加之五會活會未標,眼見事跡即將敗露,遂收取所起第二個會(每月廿日標會者)之全部死會及活會會款後,不予交付以二千五百元得標之邱洪寶,並捲款倒會而逃逸,戊○○等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復據告訴人戊○○、郭春娥、趙淵秋、邱洪寶、丁○○、 溫慶豐 、乙○○○、翁丙○○分別指訴纂詳,並各自提出會單附卷為證,此外,告訴人 鄭阿隋 、郭春娥、趙淵秋就每月卅日標會之互助會,迄於該會最後第二次標會時均同屬活會活腳,卻各遭被告先後冒用郭春娥、趙淵秋名義標會詐取匯款等情,另據告訴人戊○○指訴明確,核與告訴人郭春娥、趙淵秋、指訴符合,並有戊○○之迭次會員得標紀錄單附卷為憑,足見告訴人等指訴實在,被告有冒標及倒會詐欺會款之行為,事證明確,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科刑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有筆錄在卷可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哈露(代表郭春娥)、趙淵秋署名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而廢止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均以詐欺金額較高之第一次犯行較重),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規定,雖有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惟僅屬法理明文化,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被告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致多名會腳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五)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五、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作用在於落實緩刑制度,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受刑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倘非具拘束人身自由性質,其適用尤應附隨緩刑宣告規定。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乙○○○、翁丙○○、郭春娥、趙淵秋復當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努力工作,待有收入時清償即可,希望勿關被告等語甚詳,被告亦表示願從到庭四位告訴人開始,每月清償五千元予四人等語,有卷附本院筆錄可按,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欠缺,爰依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被告偽造於標單之「哈露」(二枚)、「趙淵秋」(一枚)署名共三枚,業已隨標單丟棄滅失,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自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