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8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9月24日起至91年9月24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嗣並於92年3月7日變更借款額度為600,000元。
又被告陸續借款共498,135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延滯期間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498,135元、循環利息8,717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及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6,852元,及其中498,135元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蓮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