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甲○
號被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係被告嘉義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義客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5段412號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係天候雨、路面狀況為濕潤,然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左前側擦撞原告,原告因而摔倒,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裂傷、左腎挫傷併血尿、左恥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上排牙齒全掉等傷害,並因為受傷服藥,擔心影響胎兒健康而施行人工流產。
二、本件車禍乃被告左前輪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故原告並非肇事主因。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36,798元、看護費用12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208,000元、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6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當時原告徒步橫越該路至道路中心線附近,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其肇事責任經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認原告於雨夜穿越道路至道路分向線附近站立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二、就損害賠償金額方面:
(一)醫療費用部分:除植牙108萬元費用顯無必要外,均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16天,看護費用共計16,000元部分不爭執;而認原告出院後八個月之看護費用均無必要。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5個月為當,原告請求16個月之工資顯屬無理由;且原告所主張之薪資過高,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
(四)慰撫金部分:50萬元之請求過高,應以79,200元為當。
三、綜上,聲明:
(一)原告之訴除63,059元外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於92年8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被告嘉義客運之大客車,於嘉義縣○○鄉○○路○段○○○號前,與當時穿越馬路之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裂傷、左腎挫傷併血尿、左恥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上排牙齒全掉等傷害。
二、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三、被告嘉義客運為被告丙○○之僱用人。
四、原告於93年2月12日施行人工流產手術。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醫療費用56,798元、看護費用1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9,200元及慰撫金79,200元。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二、本件車禍原告是否有過失?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丙○○前揭之侵權行而受傷,又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嘉義客運之事實,亦據被告等所自認,則被告嘉義客運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無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其中56,79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植牙費用108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 吳友仁 醫師之估價單1紙,載明:原告若以人工植牙復健治療上顎缺牙區,需植入人工植牙5根(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並從右上第二小臼齒開始牙冠牙橋重建至左上第一小臼齒,費用初估為59萬元,時間為2年,此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原告牙齒重建所需費用,經該院回覆:其上顎8顆牙齒缺失之治療若以植牙加固定假牙費用約55萬元至60萬元,若以活動假牙加固定假牙費用71000以上,此有該院95年6月30日(95)長庚院嘉字第00693號函文1紙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為女性,年方37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以致上顎牙齒脫落8顆,嚴重影響日常進食及美觀,自有進行植牙換裝假牙之必要,以其年齡使用活動假牙亦顯不適當,人工植牙始合其身分,人工植牙之使用年限亦較活動假牙為長,本院認就原告牙齒缺損之傷害,應採取人工植牙治療較為公平允當,原告所需植牙費用59萬元,即有醫療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共計646,79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原告於92年8月25日至92年9月1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1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考,並為被告所自認,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出院後,仍有8個月期間需人看護,每月看護費1,3000元,共計104,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3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已住院16日,出院後應無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92年8月25日至急診時診斷為腹部挫傷併肝裂傷、左側骨盆腔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於同年9月9日出院,其可能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之期間約1至2個月,此有嘉義長庚醫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於出院後需人看護之期間為2個月,所支出之費用26,000元,殊屬必要,與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有16個月無法工作,為此請求1,208,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則以:依原告之傷勢,應於5個月後即可回復工作,超過5個月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茲查: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該院回覆稱:原告之傷勢,可能會減損勞動能力30%,約需半年才能恢復,此有該院上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以前揭需人看護之期間即2個月計算為當,而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則於不須人看護後4個月內,均減損勞動能力30%;原告雖提出萊萊理髮廳之工作證明1紙,載明原告每月薪資至少8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任何薪資稅務記錄可資查詢,其名下財產亦僅汽車1輛,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參以原告於理髮廳工作之職業內容及平均薪資,本院認其月薪應以每月4萬元計算方為適當。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無法工作之損失共8萬元(4萬x2個月=8萬),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48,000元(月薪40,000元,每月減損30%即12,000元,4個月共計48,000元),共計12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單親家庭,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小及幼稚園,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丙○○為客運司機,每月收入約28,000元,育有3子,1子服役、2子尚就學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嘉義客運92年度損益為+11,737,955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被告嘉義客運之92年度損益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歷審卷宗查明;另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住院16天,出院後仍需人看護,行動殊多不便,且其上顎牙齒多數脫落,以致進食困難,影響容貌美觀,並須長期治療重建,再查,原告於93年2月12日妊娠5週時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推算其受胎期間應為93年1月間,而本件車禍即92年8月底發生後,原告傷勢嚴重需接受治療、長期服藥,衡諸常情,一般懷胎婦女均擔心服藥影響胚胎發展,其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與本件車禍因素難謂無關,原告精神上勢必非常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016,798元。
陸、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其非肇事主因,並聲請傳訊證人 曾銘泰 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在場目擊,原告尚未跨越雙黃線,而被告大客車有左前輪跨越對向車道之情形等語(詳見本院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等則辯稱:依車禍現場跡證均散落在被告丙○○當時車道來看,被告丙○○並未跨越對向車道,係原告為注意左右來車才發生車禍等語。經查:原告於警訊中陳稱:當時伊站在馬路中線要過馬路,在被告車輛尚距離約100公尺前伊就已經有看到被告車輛等語,復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肇事車輛往右偏斜停駐快慢車道之間與煞車痕平行,現場跡證則沿途散落於道路中心線上,若被告丙○○如證人所言,於車禍發生前左前輪跨越中心線而致撞擊原告,則現場跡證應以往左偏斜之角度射出散落,而非平均散落於中心線上,且證人亦自承當時站在被告丙○○對向車道邊約距車禍撞擊點6、7間店面之距離,以當時雨天、夜間,視線不清之狀況下,是否誤視已堪置疑。而原告當時身著深色衣物,任意穿越馬路,又於撞擊點前100公尺即已先看見被告丙○○來車,仍未注意閃避,其與有過失甚明,原告上開所述,不足採信。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於雨夜穿越道路至道路分向線附近站立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二會93年3月9日嘉鑑字第930243號、93年6月29日府覆議字第9310489號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書各1份附於刑事卷宗為憑,並有被告提出之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就本件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依上說明,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因認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5,039元(計算式:1,016,798×30%=305,039,元以下四捨五入)。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039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萬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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