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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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以下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戊○○○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1,9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翁財記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9月5日、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三筆,約定要件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被告翁財記公司未依約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翁財記公司自94年3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1,9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以:伊對系爭債權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之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帳卡、被告翁財記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認積欠系爭債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擔保物,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滿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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