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0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2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利率及借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前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依前開利率二成,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復於93年12月3日向原告續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最高以新台幣(以下同)8萬元為額度,借期至94年12月3日屆滿,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利息依年利率15%,依固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約定書壹紙為憑。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之本息均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5條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己喪失期限利益,故債務人除先前已償還之部份本金外,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66萬1仟1佰1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仟1佰1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依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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