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9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76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7月10日與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由伊自95年7月10日起分期繳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再由台新銀行每月按比例撥付予相對人,相對人至今已收到3期款項,故應視同伊已履約付款。原法院不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94年12月2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履經催討,抗告人尚應支付伊本金新台幣411,504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自99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放款歷史資料各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伊業與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各參與債務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由伊自95年7月10日起分期繳款予台新銀行,再由台新銀行每月按比例撥付予相對人,相對人至今已收到3期款項,伊業已依約履行等語,惟此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朱漢寶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