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4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林定村 即進運企業社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定村即進運企業杜於民國94年3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3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並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基準利率加4.77%計收(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483%,計為8.253%)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定村即進運企業社自95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欠原告240萬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林定村即進運企業杜均未能履約,依約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定村即進運企業杜、乙○○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明細資料各一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定村即進運企業杜既尚欠原告本金240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被告林定村即進運企業杜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林定村即進運企業杜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24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