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瓦斯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經濟況狀欠佳,竟於民國97年8月13日夜間與其妻 曹麗 爭吵後,萌生自殺念頭,於翌日(即8月14日)晚間10時許,乘曹麗攜子至其大伯處居住,僅餘乙○○1人在屋內之際,明知所居住之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60-3號住處為3樓半鋼筋混凝土結構連棟式透天厝,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如在上址住處內點燃衣服等物,勢必將會因火勢漫延,進而引發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在上址1樓客廳及其3樓房間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未扣案)及瓦斯爐1個,點燃1樓之金紙及其他中元節祭品與3樓其妻所有之衣物,而引發火勢,嗣因燃燒產生之煙霧太大,乙○○乃自行以水撲滅火勢,始未波及該棟房屋之整體結構而不遂。嗣乙○○之父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發現上址有濃煙冒出,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違犯上開放火犯罪所用之瓦斯爐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曹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違犯上開放火犯罪所用之瓦斯爐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燒燬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應論以同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被告在上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既僅生燒燬該屋內之金紙、中元節祭品及其妻所有之衣物,其餘屋內陳設及結構均未受波及,是該住宅本身尚未達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甚明,則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係出於己意中止放火燒毀住宅之犯罪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因經濟況狀欠佳,又因與其妻曹麗爭吵後,一時萌生自
殺念頭,而點燃屋內物品意圖尋短,以致造成憾事,依此犯罪情狀客觀觀察,縱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實仍有情輕法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因萌生自殺念頭而放火,使用之手段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亦為此求刑,本院斟酌上情,認屬適當,爰予採納,併此敘明。
㈣另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求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被告能藉保護管束之執行,而鞭策自我,並提升尊重他人與愛惜生命之觀念。
㈤扣案之瓦斯爐1個,係被告所有供違犯上開放火犯罪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打火機1只,因非屬違禁物,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但因未經扣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楊舒嵐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