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走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0年度偵字第16309、1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吳紹鈞 、 吳紹賢 (均另行審結)係同胞兄弟,均為新加坡華僑。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紹鈞、吳紹賢自民國69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利用共犯 王振霜 (另案辦理)先後多次由香港私運麻醉藥品速賜康原料 潘他唑 新粉末約7、8公斤,於70年4、5月間,夥同同案被告 關治華 、 凌泰然 ,以被告甲○○承租之臺北市○○街○○○號地下室,共同製造麻醉藥品速賜康,每月約3,000支,成品由同案被告吳紹賢、凌泰然脫售,並交由同案被告關治華 化明 「 阿明 」持往蘭州街以每支新台幣11元至15元不等價格,批售予綽號「金條」之同案被告 蔡金朝 及 呂定海 (另行審結)及持往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售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以獲取非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等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上開三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製造麻醉藥品罪(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斷(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不較有利),則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本件犯罪終了日為70年5月15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經檢察官於70年9月17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11月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1年1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有本案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70年9月17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迄71年1月21日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之時效期間自70年5月15日起至70年9月16日止,已進行4月又2日,於70年11月3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月6日繫屬本院之期間,追訴權又進行3日,自71年1月21日通緝起停止進行,經法定期間5年,即76年1月21日起停止原因消滅,時效繼續進行,經19年7月又25日,至95年9月16日與停止前經過之期間合計,其20年之追訴時效業已完成。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5年9月16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