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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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6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業經變更為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並約定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並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09,091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9,091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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