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張閱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 蔡娟 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6月24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8,938元(其中本金為54,000元)。
(二)被告又於94年10月3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VISA&Master)、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之信用卡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則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6月24日止,尚欠原告249,571元(其中本金為243,701元)。
(三)被告另於94年10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以年息
18.5%計算之利息計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6月24日止,尚欠原告217,841元(其中本金為203,443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及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玉附表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