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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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7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535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利息准強制執行部分減縮為「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本票裁定准強制執行之理由未載系爭本票票號為何,亦未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影本或正本作為裁定附件,單憑裁定理由難以特定相對人所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究竟是何張本票,抗告人難以合法抗辯,並有使抗告人遭受相對人日後持同一票據聲請裁定追索之危險。又原裁定理由中並未載明經調查後票載付款地為何處,亦未認定原裁定法院有管轄權,是原法院似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疏漏。同時縱使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依法仍應先向抗告人提示後始得行使追索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原裁定理由亦未載明相對人曾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故亦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疏漏,據此抗告聲明:撤銷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5年度票字第5353號非訟事件卷宗第4頁有相對人提出附卷之本件系爭本票影本一紙,載明系爭「本票原本經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將原本發回」等字樣,且查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發票日為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另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同時本件系爭本票是由抗告人所簽發,故並無抗告人所稱無法提出合法抗辯、未載明付款地無法據以定管轄法院等問題。次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是其抗辯亦非可採。至本票是否有票據號碼本屬任意記載事項,亦非法院審酌裁定准強制執行應予審酌事項。故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應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件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2日具狀聲請減縮利息部分准強制執行之請求,即自提示日之次日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同時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釋相符;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同時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要件,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柯金珠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272 號裁定(95.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53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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