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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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一月又十五日、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甲○○住處鐵絲網圍籬外,以伸手踰越該鐵絲網圍籬之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晾在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衣三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旋為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女用內衣三件(經警發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竊之時,雖身體未進入甲○○住處之鐵絲網圍籬內,然既已伸手越進上開鐵絲網圍籬內,使該鐵絲網圍籬失其防閑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一月又十五日、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長期有智能障礙現象,就讀啟智班,免服兵役,無法工作,目前以 魏氏 智力測驗施測,智商為四十八,已達中度智能障礙,由於長期之智能缺陷,已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醫精字第○九七○○○八三四七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犯本件竊盜行為時,確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於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