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4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以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
14.88%計算利息,另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被告另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貸款300,000元,分50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5.88%計算,並均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510,068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9,831元(包括本金18,329元、利息1,50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06,105元(包括本金284,521元、利息21,584元),代償金額為184,132元(包括本金178,676元、利息5,456元、手續費1,84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等以供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等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暨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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