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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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5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巿彰水路某公司內拾得甲○○所有,均已於發票人欄蓋妥甲○○之印章,而尚未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已罹於追訴時效,檢察官未起訴)。嗣於96年10月間,乙○○因缺錢花用,明知未得甲○○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6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2樓住處,於上開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紙,並持往彰化縣埔心鄉之埔心郵局,向該郵局不知情之人員請求提示而行使之。又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6年10月20日某時,在埔心郵局於上開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紙,並當場持向該郵局不知情之人員請求提示而行使之。嗣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巿分所發現該2紙支票,係掛失之空白票據而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該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記載方式及外觀,認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紙,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為本案為接續犯之一罪一節,因被告先後所為,其期間已相隔至少10日以上,已非屬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何況,被告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並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與接續犯之一罪有所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無足採,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亦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故亦均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同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缺錢花用,生活困頓,一時失慮,始偽造告訴人甲
○○之支票2紙,且其數額均非甚鉅,對經濟秩序之危害尚輕,其犯罪情節核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縱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因缺錢花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惟偽造金額不大,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且於犯後能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求為宣告緩刑一節,惟查,因被告於97年6月間另犯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之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件並不適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各1紙,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楊舒嵐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一│FA0000000│民國96年10月10日│新臺幣1000元│甲○○│├──┼──────┼────────┼───────┼────┤│二│FA0000000│民國96年10月20日│新臺幣5000元│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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