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論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因生活習慣、個性不合,抗告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返回大陸,並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經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00)嵐民初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証處(二000)嵐法証字第一九七號証明書及(二00一)嵐証字第0四九八、0四九九號公証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
十)核字第一一四一七、一一四二一號認証書為証,原法院以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經核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予以認可,核無不合,抗告論旨略以:伊係遭相對人騙婚,要求本院應對兩造之婚姻作一公平合理之判斷云云,經核應係就確定判決之實體加以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