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更(二)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更(二)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二)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三六三二號、四六0四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被判刑,茲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聲請再審理由有㈠同案被告 胡連庭 之父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跪求聲請人承擔殺人犯行,其實聲請人無涉案,係受胡連庭之誣陷,今既未收上開酬款,爰吐實情。㈡證人 曾進國陳智忠許德安 二人均可證明,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案發犯罪時並不在場,聲請人曾受測謊並無說謊,自應重審以釐清案情等語。
二、首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首頁,係載案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之判決,而依其本文內容則未具體指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究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判決,抑或該案上訴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然依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間,曾以上開相同之再審理由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案號向本院提起再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九號裁定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判決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實體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案之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並非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判決,茲聲請人未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該案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該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至此,聲請人已明知本件確定判決即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當無疑義。此次,本件聲請人又以相同之理由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案號,僅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則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真意,應足認定係針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於聲請再審之際,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附具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程序違規定,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縱論聲請人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判決為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因聲請人所犯殺人案件係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案為實體判決確定,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依法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亦自屬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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