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東侑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侑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甲○○提供引擎號碼為M四A0四一二四號之車身一輛,登記在東侑公司名下,並由東侑公司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予甲○○營業使用,而甲○○所提供之上開車身係向東侑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所購買,以每期本息一萬四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十二期之方式,分期攤還。另甲○○並須按月繳納靠行費(包括車牌租金)一千二百元予東侑公司。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繳納三期之分期款及至八十七年五月之靠行費用後,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將上開車牌0面取下置於其原來所有之車體上使用,並使用該號牌之行車執照,易持有為己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東侑公司屢向甲○○追討費用未果,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案起訴時,其住、居所均在台北市○○區○○路○○○號五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復查,被告拆卸東侑公司所提供之BW─一0一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將之改懸掛在另一福特全壘打轎車上之地點,係在其台北市北投區住所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從而,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侵占罪嫌茍若成立,其行為地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公訴人起訴時,被告住所、居所或犯罪行為地既均非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無管轄之權。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之不經言詞辯論,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