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同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自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六年度自字第二○九號補充理由狀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證明並解釋甲○○○在自訴人八十六年訴訟前應不知其夫之債務,基此證明甲○○○在二年多前的八十四年四月間清償其兄的真憑實據的債務當然非偽造。㈡本案自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票據債權屆期遭退票,並於八十六年六月發現甲○○○設定抵押權後,即捏造事實,開始污控被告偽造文書。㈢確定判決書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告等罪嫌,應係誘導陷罪,全屬推定的犯罪事實,不足為據:⒈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沒有利息約定,故據此推定債務虛假。⒉將檢察官於偵查中責成方業偉列表統計之借貸及合購房地承諾書等,於審理時指為係被告乙○○臨訟製作,並據以推定債務虛假。⒊對於被告甲○○○與其兄於十年前合購之房地價金、法拍屋等情事反覆偵訊,並指責該供詞不一,而捨棄被告的口頭、書面證詞,據此認定被告等之罪嫌,顯屬冤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依本條規定,係指對於聲請人指訴自訴人誣告之事實,須已受有確定判決,或已涉訟而其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尚非僅單憑聲請人等之指訴即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聲請理由㈠,以本案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自訴人曾於自訴補充理由狀中提及聲請人甲○○○在本案八十六年訴訟以前應不知其夫乙○○與自訴人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足證甲○○○在八十四年四月間清償其兄之債務,當然非偽造文書云云。惟細譯自訴人於上開補充理由狀上所載:「而甲○○○為乙○○之妻,其對被告乙○○與自訴人間債權債務事前應不知情,自訴人訴訟之前從未曾與甲○○○有任何接觸,自訴人之妻 陳珍 如一再以為,從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及所提之借據、合資購屋承諾書筆跡,似出於被告乙○○一人所為,而後其妻甲○○○及內侄方業偉是否出於無奈,有請鈞院明察之必要,自訴人亦表認同云云」,依其文義觀之,自訴人應純係推測之詞,目的應係為聲請人甲○○○求情,而請承審法院詳查,自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難認該情即為屬實,況聲請人甲○○○是否知悉自訴人與其夫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甲○○○內心之事實問題,非自訴人所得推知,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之,是就該補充理由狀所載上情之形式上觀察,並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謂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另聲請人之聲請理由㈢,認原判決未採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及證據,而僅依對被告不利之事實及證據,推定被告等之罪嫌,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按判決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乃可否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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