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二號
抗告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送達代收人 高心忻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二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於本件信託財產上應指債權人遠東銀行於信託前已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加以行使而言,而非指所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本件債權人遠東銀行及甲○○所主張者,均僅為普通債權,顯不符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應不得對系爭財產強制執行。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遠東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設定於信託前,該抵押權將來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並為優先受償,其抵押權並無任何「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本件假扣押裁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㈢抗告人迄今未曾接獲原審法院依法應送達之「假扣押裁定書」,然本件原審裁定上竟已列抗告人為「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抗告人竟無從對原審所謂假扣押裁定為抗告救濟,顯見原審法院裁定亦屬違誤。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所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指「受託人」之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非謂「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參法務部信託研究制定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第七十次、第七十一次會議 趙永康 委員、 葉騫鶯 委員、 方嘉麟 委員等之發言紀錄)又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雖通指有公示性之抵押權,但亦限於「受託人」之債權人,始有適用。(參「信託法之實用權益」第一七五頁、 潘秀菊 著;「現代信託法論」第六四頁、 賴源河 、 王志誠 著)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係本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對系爭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非不適當。次查,原審法院依法應送達之「假扣押裁定書」,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八○號卷第七十頁)依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八○號裁定內容,原審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供擔保」補充「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之不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