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送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觀之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附相關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審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款,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抗告人近日因身體不適,依主治醫師之指示及處方用藥,對該藥物是否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仍有待鑑定;再者,原裁定內容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其標準為何,並未予以說明,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觀上開檢驗報告之檢驗方法,包含初步檢驗之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屬確認檢驗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其否認施用,即無足取,抗告人既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妥。抗告人雖質疑其係因近日服用醫師之處方用藥,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說明抗告人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與其因服用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藥物所導致有直接關聯,抗告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