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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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本院調查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接聽過(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也未曾向任何男子面試更無詐稱需保證金,且伊於警訊中所作之筆錄,是警方參考同案被告甲○○所作,並非屬實云云,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指駁論敘甚詳,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另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起訴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六頁)可稽,該案雖亦認定被告與甲○○有共同佯以使應徵者從事陪伴女子工作為由詐欺金錢之犯行,惟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堅決否認有何連續詐欺犯行,且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這件(本件)與板院那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沒有關係,已經差半年了。這件事發生時,板院已被查獲」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以前案中與被告共同行騙之集團份子多達八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查獲後,均經公訴人予以起訴,並自此各自分散,被告於前案查獲後之五個多月,始再與「大哥」及甲○○共謀行騙,並另招募新手丙○○而重新組成新的詐騙團隊,顯見被告於前案查獲後一段時間,始另行起意重施故技,應認本件與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