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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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交保後數日即告失蹤,抗告人遍尋無著,顯見其有脫逃之虞。抗告人曾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去電告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股檢察官,被告另案開庭之時間;又其強盜案件現於鈞院審理中,開庭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二月二十七日,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拘提執行,抗告人不服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抗告人甲○○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嗣被告涉嫌之竊盜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0五號執行竊盜案件時,被告以其無收到傳票為由聲請延期執行,有送達證書及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在卷可按;嗣再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附卷可稽,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函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知被告經傳喚、拘提,據報其已逃亡,無法拘提到案而無法代為執行,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住址合法傳喚被告,被告亦未到案執行;而抗告人經通知也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銘保八九執二九0五字第五二五五八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執乙字第六五七號函各一紙附卷、保證金收據影本、送達證書二紙及抗告人與被告之戶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茲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乙○○既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且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代執行而未果,抗告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足證其已有逃匿之事實,雖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遍尋無著被告;已另通知檢察官開庭時間,並請檢察官於本院開庭時依法拘提執行云云,惟本案具保之被告確已逃匿,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即應依首揭規定沒入之。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抗 字第 282 號裁定(90.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聲 字第 11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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