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丙○○即自訴人受判決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查陽明證券公司 王成雄 因士林地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侵吞了原告新台幣一九九、一二五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依七十九度附民字第三○○號,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歸還新台幣一九九、一二五元獲利款( 高興昌 股票案)。而所繳交高興昌股票價位一六七元,高興昌股票價位一六二元,正豐股票價位一一七.五元(貳仟股),合計新台幣三○○、五五○元,利息給付一○、八五○元,總共新台幣三一六、三五○元提存款(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存)。與本案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繳交新台幣一四五、○○○元)及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獲利款無關。
(二)又查本案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始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經高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獲利在案。按股票或土地交易均係依市價結算,當日交易價格結算依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和解結算價位獲利應為新台幣二三六、○○○元。被告侵佔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股票款新台幣一四五、○○○元及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股票獲利款及利息款(無抵押品利息%,有抵押品依當時銀行貸款利息%計息)六年之久,已達數拾萬元利息款。足證已構成連續侵佔罪要件及背信罪。復查被告以高興昌股票價位一六七元,高興昌股票價位一六二元,正豐股票價位一一七.五元(貳仟股),合計新台幣三○○、五五○元,利息給付一○、八五○元,總共新台幣三一六、五五○元提存款(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存)。偽造成本案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繳交新台幣一四五、○○○元),又足以構成偽造文書罪。
(三)復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股票款、獲利款、利息款侵佔刑事案件開庭之後,始表示要吐出侵佔款,但是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始意思提存少許獲利款六一、○○○元,足證被告蓄意偽造文書,侵佔、背信之事證明確。蓋侵佔罪係即成犯,故侵佔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佔之款全部吐出或自己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按侵佔罪以持有人將原告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為原告處理股票交易,意圖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原告,並且以另案高興昌股票款提存款偽造成本案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股票款。又查被告均拒絕出庭應訊,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得拘提之。復查高院刑事庭又不開庭調查,顯與原告抗告未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拘提被告到庭訊問有關。足證違法裁定判決與法不合。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對被告等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十一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後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第二一九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再審聲請人仍以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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