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世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世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世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
又,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並已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及提出被告於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指揮書電子檔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4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4號
被 告 盧世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勇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上述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9日12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體育館內涼亭時,因細故與 薛清祥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薛清祥,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處裂傷(手術縫合5針)、左眼眶處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害。嗣薛清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清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盧世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薛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㈢
證人 葉振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㈣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錄影擷圖及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之五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壓制告訴人在地並伸手拿取告訴人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手機等行為涉犯強制、竊盜等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口袋內的錢及手機等語。經查,㈡證人葉振興於警詢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褲子口袋內拿1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及白色手機,他拿到現金後有將錢丟到附近的草地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我所有的5張面額100元紙鈔及三星白色手機被被告拿走等語,就被告究竟是拿走告訴人之1張500元紙鈔或是5張100元紙鈔部分所述不同,再衡諸證人葉振興是告訴人之友人,與告訴人存在一定之利害關係,其證述難免有迴護及偏頗告訴人之虞,故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而逕認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及現金500元。㈢觀之卷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伸手進入告訴人口袋內或將手上物品丟棄在地等行為,雖有民眾在案發地附近發現告訴人之手機後交給警方,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拿取告訴人口袋內物品之行為,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不足。㈣雖告訴人指訴被告將其壓制在地涉有強制罪嫌,然此應包括在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中,不另論罪。㈤倘上述竊盜、強制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