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告人 蕭德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倘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將導致抗告人之財產減少,不能達更生目的,有害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更生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無何妨礙其進行更生程序而須保全抗告人財產之必要。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自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後,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並以民國114年6月24日陳報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等語;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並以114年7月9日陳報狀表示調解不成,請求繼續執行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其餘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㈢至於抗告人所陳年事已高,謀生不易等語,如有不應繼續執行之事由,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㈣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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