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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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黃育涵

蔡麗卿

黃怡芳

黃俊瑜

被告 黃展龍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育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育涵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7,96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黃育涵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99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9月26日止,計1,399,431元(下稱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溪泉 所有,黃溪泉死亡後,被告黃育涵並未拋棄繼承,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黃育涵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8年2月17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應繼分無償讓與其餘繼承人,而由被告蔡麗卿、黃怡芳、黃俊瑜於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門號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並經被告蔡麗卿、黃怡芳、黃俊瑜於110年3月31日因買賣而過戶登記予善意且有償之第三人。茲因除系爭房地外被告黃育涵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黃育涵前開行為已害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麗卿、黃怡芳、黃俊瑜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又依黃溪泉於108年2月8日所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事後現實上分配結果,可知系爭遺囑未確實經履行,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本應由蔡麗卿單獨繼承,事實上確由被告蔡麗卿、黃怡芳、黃俊瑜3人共同繼承,被告既未確實履行系爭遺囑,現復主張前開分配方式係被繼承人黃溪泉之遺願,不無可議,且黃溪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自黃溪泉死亡日起迄同年3月3日止,連續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款項至僅餘342元,被告就該款項用途為何不得而知,被告應舉證黃育涵確有受領800,000元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年2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麗卿、黃怡芳、黃俊瑜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麗卿、黃怡芳、黃俊瑜、黃展龍則以:黃溪泉遺有系爭遺產,總額約13,030,000元(尚未扣除系爭房地所餘約1,000,000元債務),其中被告蔡麗卿因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約6,500,000元,餘款由5位繼承人均分,每人應分得約1,300,000元,每位繼承人特留分則為650,000元。惟黃溪泉死亡前,於108年2月8日在其胞弟訴外人黃明華、黃明華配偶訴外人 蔡玉峰 、蔡麗卿胞兄訴外人 蔡明生 陪同下,書立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被告黃育涵僅能自遺產中取得「動產、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扣除喪葬費之1/5」,因黃溪泉之現金遺產約1,205,109元,扣除斯時花費喪葬費用600,000元後,黃育涵原僅能分配約120,000元,為避免侵害被告黃育涵之特留分,黃明華遂依蔡麗卿之意,自黃溪泉之帳戶取款800,000元後給付予被告黃育涵,是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前揭分配方式係依系爭遺囑,被告黃育涵已取得800,000元現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原告主張前開遺產分配方式侵害系爭債權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育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育涵尚積欠原告信用貸終債務,計至112年9月26日止,被告黃育涵尚積欠原告l,399,431元(本金357,968元;其餘為利息)。

 ㈡被告黃育涵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溪泉於108年2月17日死亡,遺產如附表所示。

 ㈢黃溪泉之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其中被告蔡麗卿為黃溪泉之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㈣被告於108年2月17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被告黃育涵將其應繼份無償讓與繼承人被告蔡麗卿、黃怡芳與黃俊瑜等三人,並已於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3)。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次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固然肯認協議分割之行為,得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然仍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區分協議分割之行為究竟為「有償」或「無償」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撤銷要件,自不待言。至二者如何區辨,則取決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即為無償行為;反之,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財產需求時機、家庭成員貢獻度、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輕重,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作為部分繼承人未受遺產分配之報償,或僅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然並未排除特定繼承人嗣後就其他未分割遺產仍有公同共有或單獨受分配之權利,則該繼承人既仍能享有利益,即非屬無償行為。

㈡本件被告蔡麗卿、黃怡芳、黃俊瑜、黃展龍抗辯:黃明華依蔡麗卿之意,自黃溪泉之帳戶取款800,000元給付予被告 黃育涵渠 等語,並提出領據兼拋棄書1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33頁),且原告亦就前開領據兼拋棄書及其上之簽名為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自足信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育涵並未領取80萬元云云,然此已有前開原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領據兼拋棄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抗辯系爭遺產有接近現金12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60萬元後,由被告黃育涵領取之80萬元差額是用喪葬費給付等語,亦未違背常情,堪已認定。

 ㈢再者,被告蔡麗卿、黃怡芳、黃俊瑜、黃展龍均辯稱,蔡麗卿考量要給被告黃俊瑜、黃怡芳照顧,所以被告蔡麗卿再分別讓與兩人不動產各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本件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雖形式上被告黃育涵未受不動產之分配,然此乃為免除其負擔被告蔡麗卿扶養義務之對價,則依首揭說明,被告黃育涵就系爭遺產領有80萬元之現金,且被告黃育涵並因此減輕甚至免除其扶養義務,顯見被告黃育涵仍能享有利益,即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件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年2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麗卿、黃怡芳、黃俊瑜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溪泉所遺遺產

編號

類別

標的

現登記名義人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蔡麗卿1/3

黃怡芳1/3

黃俊瑜1/3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蔡麗卿1/3

黃怡芳1/3

黃俊瑜1/3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1)

已於110年3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4

存款

三信5,415元

5

存款

高雄農會120,125元

6

存款

郵局68,227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1,006,342元

8

投資

三信50股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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