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宗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號

  被   告 李宗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一小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29日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和平路口附近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 謝中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宗生人車倒地而受傷送醫診治,經警於同日9時3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中興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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