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台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台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台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經遭到收繳而無法使用,竟以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陳台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台英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已遭監理機關收繳,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許,在淘寶購物平台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698-EPD」號車牌1面,再懸掛在上開機車,騎乘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台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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