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劉合格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合格(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卷第113、11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數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1.被告雖與告訴人高瑞穗和解,惟未賠償分文,且侵占贓款達新臺幣(下同)72餘萬(下稱系爭贓款)。
2.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1.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
2.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
①未忠於公司及客戶之委託,卻貪圖利益,侵占代收之保險費,致告訴人受有財損;
②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未履行;
③智識、家庭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至:
①被告犯後雖曾賠償告訴人部分之系爭贓款(詳下述),惟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交易明細(下合稱系爭匯款資料),及告訴人自書之還款紀錄等(下稱系爭還款紀錄),此乃原審判決時所不知,尚難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
②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既已量處最低刑度,本院依法自無從更為減輕。
均附此敘明。
⑷是檢察官、被告各執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不予緩刑之說明:
1.被告、辯護人固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院卷第133、138頁)。惟此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緩刑之要件,惟:
⑴被告僅就系爭贓款清償12萬3千元:
①被告自承其償還告訴人系爭贓款之時間、金額如下(院卷第119、137頁):
❶113年1月8日,1萬5千元。
❷113年1月29日,2萬元。
❸113年3月2日,1萬5千元。
❹113年4月27日,1萬元。
❺113年5月31日,1萬元。
❻113年9月12日,3千元。
❼113年10月16日,1萬元。
❽113年11月11日,1萬元。
❾114年1月4日,2萬元。
❿114年1月11日,1萬元。
上情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有陸續直接匯款至其帳戶等語相符(院卷第122、123頁),復與系爭匯款資料顯示上開❷至❿係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陳稱該帳號為其使用,院卷第95、96、99、100、122頁),及系爭還款紀錄明載前揭❶至❹為「合格(按:即被告之名)還錢」(院卷第103頁),互核相符,足信為真。則被告曾就系爭贓款償還告訴人12萬3千元(計算式:1萬5千+2萬+1萬5千+1萬+1萬+3千+1萬+1萬+2萬+1萬=12萬3千),堪可認定。
②至被告另主張其於113年1月8日至114年1月11日間,支付告訴人合計49萬9千元,扣除告訴人先前交予被告償還信用卡卡債之22萬1千元,所餘之27萬8千元,方為清償系爭贓款部分(院卷第136至138頁)。然查:
❶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告訴人另曾將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協助處理告訴人於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卡債,因被告僅代繳部分,故其嗣將款項退回予告訴人(調偵卷第19、20頁)。
❷而上開49萬9千元中之37萬6千元部分,依系爭還款紀錄,均經告訴人以手書寫「元大」(合計24萬1千元)、「國泰」(合計13萬5千元),此核與元大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陳報狀載稱: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由告訴人以24萬3千元跨行匯款清償、國泰世華銀行113年3月13日陳報狀載謂:與告訴人協議以13萬5千元分期償還信用卡欠款之金額接近或雷同(偵卷第107、111頁)。
❸果爾,告訴人嗣後既係自行處理前揭卡債,則系爭還款紀錄載明「元大」、「國泰」者,理當係被告返還告訴人先前支付委請被告協助處理其就各該銀行卡債之款項,要與系爭贓款無涉,此由系爭還款紀錄係由告訴人於被告自承之113年8月21日即傳送予被告(院卷第124頁),被告卻於本件114年4月25日之刑事答辯狀中,全然未就系爭還款紀錄中書寫「元大」者,或多數書寫「國泰」者,主張係償還系爭贓款用(院卷第49、124頁),益得其徵。
⑵原審認定系爭贓款為723,495元,今被告既僅償還12萬3千,比例約為17%(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告訴人則稱被告須1次還款,始願與之和解,否則請求從重量刑,以符被告應受之刑責(院卷第123、127頁)。準此,被告償還告訴人款項之比例非高,且告訴人於被告未全數償還系爭贓款前,不願宥恕被告並與之和解,被告所為既非無瑕可指,自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再考量本件被告長期侵占告訴人之高達7項之保險費,供己花用殆盡,嚴重違其應盡之忠實義務,非但使保險制度之良法美意蕩然無存,亦破壞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業務員之信賴關係。
⑷從而,本院認本件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8805號卷
偵卷
2
雄檢113年度調偵字第421號卷
調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卷
簡卷
4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