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0時50分許,行經林○○所有、址設高雄市橋頭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見該住處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自後門進入該住處,並在1樓廚房翻找冰箱內食物,因林○○發現阻止而未能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佳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被告則就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加重其刑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復考量告訴人幸未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扶養父親,及有憂鬱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