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東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東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東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已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有間隔,然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類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刑之外部暨内部性界限等具體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受刑人胡東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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