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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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嚴慶元
訴訟代理人 鄭鶴如
被 告 莊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3日上午6
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路往新埔方向行駛, 嗣行 經中正東路與縣政二路
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鶴如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20,7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等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調查筆錄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0
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
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等情
,惟被告仍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
6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
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未能注意燈號,致闖越紅燈,而不慎
撞擊訴外人鄭鶴如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前車頭
受損,是其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初步分析之結果,亦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
、酒醉(後)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鄭鶴如則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從而,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碰撞,致前車頭受
損,經修復共支出修理費用20,750元,而其中零件部分為
13,750元、烤漆部分為4,300元、工資部分為2,700元等
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與金額亦無悖於常情之處,堪以採信;惟前
開修車零件費用13,750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為94年1月5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2月13日)使用已超過5年,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
零件更新之費用10分之9,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
用10分之9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12,375元【計算式
:13,750×0.9=12,375】,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
所得之金額應為1,375元【13,750-12,375=1,375】,
再加計前開烤漆部分為4,300元、工資部分為2,700元本
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8,375元【計算式:
1,375+4,300+2,700=8,375】。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8,37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