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380號
原   告  謝為雄
被   告  鄭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寓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復興分行面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106,800元支票2張,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與
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
合計2,610元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退票日即│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FC0000000│50,000元│89年1月15日│89年1月15日│
├─────┼────┼───────┼───────┤
│FC0000000│56,800元│89年1月31日│89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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