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簡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林進益
即 被 告
送達代收人 楊淑惠 律師
上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妙黛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故分割共有物訴
訟,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具有原告地位於起
訴所受利益為準,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柒仟捌佰壹
拾肆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