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95號
原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鄧三才
被 告 李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3日8時至9時許,在
新北市○○區000○0號之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下
稱林口發電廠)內,竟竊取該電廠廠區內之防塵鋼支柱13枝
,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因原告承作上開發電廠
廠區之保全警衛勤務工作,因被告上開偷竊行為,致原告因
而賠償上開防塵鋼支柱之價值予林口發電廠,而受有170,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林口
火力發電廠函、清償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6
67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竊盜
罪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
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非上開防塵鋼支柱之所有權人,惟擔任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發
電廠之保全業者,就本件債之履行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既賠償林口火力發電廠上開損失,於賠償之權限內即承
受債權人即林口火力發電廠之權利,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相當於原告業已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