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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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錦超
被   告 張 潘玉蘭明玉炭烤山海產店
       朱金芳曾順海 之繼承人
       曾春金 即曾順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金芳及被告曾春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順海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 張潘玉蘭 即明玉炭烤山海產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
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金芳即曾順海之繼承人及被告曾春金即曾順海
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曾順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潘玉蘭即明玉炭
烤山海產店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潘玉蘭即明玉炭烤山海產店邀同訴外
人曾順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2月25日,採固定
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付息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張潘玉蘭即明玉
炭烤山海產店未依約履行債務,迄尚欠314,7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復依約曾順海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曾順海於97年3月10日
死亡,被告朱金芳及被告曾春金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
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
順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
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度板院輔家 科春怡
第39887號函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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