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湯錦宗
湯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湯錦宗、湯慶男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湯慶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湯錦宗、湯慶男共同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331之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1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
村00鄰○○○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湯錦宗卻將系爭房地全部權
利移轉至被告湯慶男名下,故兩造間對被告等就系爭房地全
部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
主觀上認已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被告湯錦宗、湯慶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錦宗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05,13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
告業經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0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湯錦宗僅繳款至民國101年11月1日
,於101年12月19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湯慶男,而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
,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湯錦宗因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
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被告
間顯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渠等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而被告湯錦宗既怠於行使請
求塗銷登記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湯慶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先位聲
明:1.確認被告湯錦宗、湯慶男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7日
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01年12月19日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湯慶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1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退步而言,倘法院認被告2人所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被告湯錦宗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湯慶男
對於被告湯錦宗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移轉系爭房地之時
間係在被告湯錦宗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被告湯錦宗確係
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湯慶男
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湯慶男回復原狀,並備位
聲明:1.被告湯錦宗、湯慶男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湯慶男就系爭
房地於101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湯錦宗所有。
二、被告湯錦宗、湯慶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102司促字第20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調件明細表、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湯錦宗財產資料結果,其名下除有2部91年出廠
汽車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湯錦宗確已無資力清
償所負欠之債務甚明。而被告湯錦宗、湯慶男均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湯錦宗就其所
有系爭房地既與被告湯慶男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並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湯慶男,以逃避債權人
追償,其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均當然無效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且按民法第113條規
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
又被告湯錦宗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期渠行使
權利請求被告湯慶男塗銷登記,而原告為被告湯錦宗之債權
人,其代位被告湯錦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湯
錦宗應將被告2人間於101年12月19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湯錦宗所有,
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通
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法均
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關係不存在,並基於被告湯錦宗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被
告湯慶男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查,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並獲勝訴判決,則
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
湯錦宗、湯慶男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湯錦宗、湯慶男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嘉義縣│中埔鄉│枋樹脚││216│建│35.00│全部│
││││││之13││││
├─┼───┼────┼───┼──┼──┼─┼─────┼──┤
│2│嘉義縣│中埔鄉│枋樹脚││331│建│38.00│全部│
││││││之9││││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樣主要│尺)││
│││建物門牌│建築材├───┬────┤│
││││料及房│樓層面│附屬建物││
││││屋層數│積│主要建築││
│││││------│面積││
│號││││合計│││
├─┼────┼──────┼───┼───┼────┼────┤
│1│嘉義縣│嘉義縣中埔鄉│2層加│第1層│陽台:│全部│
│○○○鄉○○○○段216│強磚造│:│3.23││
││枋樹脚│之13、331之9││54.59│││
││段319建│地號││第2層│││
││號│------------││:│││
│││嘉義縣中埔鄉││55.89│││
│││隆興村 竹圍仔 ││------│││
│││16號││合計:│││
│││││110.4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