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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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慧音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林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
被   告  陳良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359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良任、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肆拾肆元,其餘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良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良任於民國101年5月3日晚間7時43分許,
酒後駕駛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
司)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臺中市○里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與大智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大智路,
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背挫傷、右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及右足擦
挫傷等傷害,其後冀法院為刑事輕判而詐與原告為民事和解
,竟拒不履行,其心可議,為此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14,296
元、醫藥費5,200元、看護費106,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296元,及自民事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抗辯略以:伊未授權訂立和解契約,原告
請求所受傷害應無專人看護必要,其薪資亦不能以其100年
度所得額為準,應扣除非經常性所得,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獲准公傷假,當無減少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有過
高,應衡酌被告陳良任收入微薄,又善盡救護及表達和解之
誠意,不應審酌被告公司資力,且原告就車禍發生亦有重大
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良任抗辯略以:和解書伊有簽名及蓋手印,刑案已執
行完畢,伊另遭科處交通罰鍰22,500元及吊扣駕照4年,已
無能力再為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陳良任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經判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取本院10
1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陳良任於警詢自承酒後駕車、紅燈
右轉與對方機車發生事故,顯有過失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被告東南客運公司否認有授權
和解之事實。而系爭和解書並無被告東南客運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黃仕旻簽名、印文,僅訴外人陳萬發逕予簽名蓋章,難
認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授予代理權。且系爭和解書未據被告東
南客運公司簽章,原告僅由其形式即足以質疑其效力,原告
謂訴外人陳萬發為臺中站站長,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應負授權
人責任,尚屬無憑。又和解契約所載條件為:「⒈甲方(東
南客運公司)賠付丙方的機車修理費、醫藥費及一切其他損
失,和解金總額不得低於叁拾玖萬元。⑴甲方之保險公司必
須…保險理賠金額,匯予丙方(原告)帳戶。⑵甲方保險公
司理賠金額不足最低和解金總額之差額,由甲方…將差額…
一次完成支付予丙方。⒉甲方同意本和解條件將會依約履行
,…丙方…未收到和解金總額,將可對甲方提告,甲方願負
刑事詐欺等刑事責任,丙方有權再請求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賠償金及丙方委託律師提告之費用10萬元。⒊嗣後丙方不可
再向甲方、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
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丙方須於收到和解金總數後10個工
作天內,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逾期甲方可要求3萬元的懲
罰性違約賠償」等語,經核未就被告陳良任(和解書之乙方
)之給付義務為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陳良任履行和解契約,
亦無從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履行和解契約,均無
從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良任因執行職務,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被告東南客運公司為僱用人,應負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兩造不爭執醫療費用按5,200元計算(本院102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原告以其車禍後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請求自101
年5月4日起至7月31日止共89日、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106,
800元,被告固否認看護之必要。而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102年5月10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病患係因
右足第五蹠骨基部骨折,以石膏治療;建議石膏治療六週;
石膏治療期間,不適宜工作,若能休息最好,病人需要的是
石膏治療,並使用拐杖助行,並無非要有人看護不可之狀態
。林森醫院於102年7月19日以 林醫 字第3009號函檢附病歷資
料,函文略以:「患者於101年5月28日來院初診…右腳第五
蹠骨骨折,據醫理見解:一般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患者主
訴無法行走」等語,則上述而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文僅
足認可不由專業看護特別照護,惟亦認同石膏治療六週期間
須使用拐杖助行,且醫囑認應休息為宜,審酌上情,原告所
請求六週之看護費50,400元(1200×42=50400)仍為合理
,爰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事發後3個月不能工作,為
此請求賠償214,296元,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抗辯原告係因職
業災害而致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已由雇主寰宇工具股份
有限公司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無損失云云。惟按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參照);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
給付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不得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加害人因此受益。是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既有
喪失、減少情形,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因受領寰宇工具股份有
限公司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被告之抗辯洵非可採。而原告自101年5月4日至101年7月31
日止,因傷請假2月又28日,即得請求被告賠償214,296元(
73813×2又28/31=214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有背挫傷、右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
擦挫傷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被告陳
良任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附於刑案卷宗可憑),竟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且係闖越紅燈右轉,其行為即具有高度可非難性,
而原告自101年5月至11月間持續於仁愛醫院、林森醫院、弘
濟堂中醫診所就醫,有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可憑。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減為15萬元為相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合計419,896元(5200+50400
+214296+150000=41989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
駛機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違規停車(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陳良任則係酒後駕駛被告東南客運公
司所有營業用大客車,闖越紅燈右轉,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
原因力之強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十五過失責任。則本件依上開
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56,912元(
計算式:419896×0.85=356912)。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良任、東南客運公
司連帶賠償356,912元,及102年4月18日(即10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訴訟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東南客運
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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