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范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梓臻
被 告 邱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5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
鎮○○路與新湖路交叉路口因違規左轉,致上開車輛左前車
頭與原告駕駛沿新竹縣○○鎮○○路○○○○路○○路段○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
出新臺幣(下同)23,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
。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伊係沿新竹縣○○鎮○○路左轉
義民路,因原告車速過快,致伊左轉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左側輪胎撞擊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邊輪胎。又伊提前左
轉係因為閃避前方9991-KA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所致,故
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另原告於警局時曾說因為太晚
所以沒有看見伊所駕駛之車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解不成立明書、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至第12
頁,第42頁至第44頁)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7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相符,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
為何?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
照片所示,兩車撞擊之位置係在原告行駛方向之車道上,
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僅右後車輪部分尚在原車道上,其
餘部份均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對向車道上,故依該撞及位置
研判,被告應係駕車沿新湖路欲左轉義民路,尚未到達交
岔路口即跨越其所行駛道路之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足認被
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應讓
而未讓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終致肇事,被告係有過
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警局陳稱其因未看見伊所
駕駛之車輛始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原告於警局陳稱:「
我當時由義民路左轉新湖路,該處沒有紅綠燈,且當時車
流量大,我便跟隨前車左轉,而邱永雄駕駛之自小客車是
第二部,邱永雄突然左博要超越前車,而將車輛駛入我駕
駛之車道,造成我反應不及就撞上了」等語,並未自承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原告行駛
之車道上,然因被告於上開路口提前左轉彎並跨越分向限
制線所致,於原告信賴用路人均會按照前揭分向限制線之
禁止及交叉路口之交通標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情況下,
實難期待原告就此有注意之義務,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過
失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
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碰撞,致左前輪胎
部分受損,嗣經修復共計支出23,100元(其中零件為10,9
00元、烤漆及工資為12,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宇田企業
社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堪以採信;惟前
開修車零件費用10,900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為95年1月19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10月25日)使用已超過5年,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
零件更新之費用10分之9,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
用10分之9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9,810元【計算式
:10,900×0.9=9,810】,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
所得之金額應為1,090元【計算式:10,900-9,810=1,
090】,再加計前開烤漆及工資部分12,200元,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13,290元【計算式:
1,090+12,200=13,290】。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3,29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