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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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謝鴻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 楊駿杰楊軒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
3時5分第一法庭之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
、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
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
權,始得為之。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
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規定自明。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
規定,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或記明其異議,已足
以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
容,已逾必要之範圍。又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故依該規定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交予繕本、影本或
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
法第90條第1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
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
音內容,亦與該規定有違。準此,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規定
,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亦非促進訴訟所必要,法院得不予適
用。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657號、6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於102年8月28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惟未具體指陳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
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況聲請人如
認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亦得聲請更
正筆錄或補充筆錄內容,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聲請人亦無聲請更正筆錄而經本院未予准許之情
,則聲請人逕依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
許。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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