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抗告人 王金城王謝明珠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志良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選任 陳敬豐 律師為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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