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振亞
複代理人 劉韋麟
被 告 王朝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週轉之用,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1紙,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4日起110年4月24日止,借款利息係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
遲延時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
碼年率並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若本借款債務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其利率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2%固定計算,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於104年11月6日
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於105年3月22日轉列催收款項
,被告尚積欠本金459,5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第二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放款放出查詢單、利
率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9
6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